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从被冠以“合同僵局第一案”的某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使用“合同僵局”这一概念,再到《民法典》第580条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违约方从仅有对强制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到可以向裁判机关请求解除合同,使得合同僵局之破解有了正式法源,这是立法制度回应现实需要的范例之一,也是突破对违约方的道德评判,从零和博弈到正和博弈以促进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之理念进步的展现。
本文的上篇将梳理立法沿革,回顾“合同僵局第一案”,解读《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下篇将从裁判案例观察合同僵局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提炼裁判主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 探 讨 -
一、立法制度沿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施行
第48条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合同法时代的“合同僵局第一案”
提到合同僵局,就不能不谈到被冠以“合同僵局第一案”的某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对于“当事人”是否包含违约方并未明确,理论和实务届的通说均认为仅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享有解除权,都是法律对其的负面评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3期刊登的某顺公司与某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就秉持此观点,但随后在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某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却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案情简介
某宇公司与冯某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冯某从某宇公司购买面积为22.5平方米的时代广场商铺一间,总价款368184元,某宇公司应在10月22日前交付商铺,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权属过户手续。
后冯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某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冯某使用,但迟迟未办理过户登记。
由于经营不善,1998年、2002年时代广场两次停业,众多商铺小业主不堪其苦。后某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整体经营策略进行调整,重新规划设计。
为此,某宇公司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施工改造。
但冯某与另一户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某宇公司施工遇阻,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冯某也无法在商铺内经营。期间,某宇公司两次致函冯某通知其解除合同,但冯某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
某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冯某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估价公司对案涉商铺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为5317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某宇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冯某向某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3.某宇公司返还冯某的商铺价款368184元,赔偿冯某商铺的增值额163516元,合计531700元;4.某宇公司赔偿冯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宇公司赔偿冯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至某宇公司6万平方米的时代广场和冯某的22.5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某所购商铺,只是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
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
冯某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某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
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冯某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合同解除后,其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某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
某宇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某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某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某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
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某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某宇公司的22.5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考虑到冯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某宇公司向冯某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某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这虽然不是应某宇公司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某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某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僵局的概念
“合同僵局”一词并非严格的学术或法律概念,在《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一文中,将合同僵局描述为“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的状态。
可见,合同僵局的状态有如下特征:
1. 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非恶意的违约方不能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期望以损害赔偿为代价解除合同;
2.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 违约方与守约方的利益失衡,此种对抗使得合同目的落空,双方乃至整个社会都因此资源内耗。
合同僵局具体情形的识别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合同僵局情形首先仅限于非金钱债务,还应当符合: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个情形之一,并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1. 不限于长期合同,但须为非金钱债务
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来看,合同僵局仅限于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但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僵局显然不限于长期合同,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一案就系商铺买卖合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将合同僵局的范围扩展至所有类型的合同。
由于金钱债务的特殊性,可以被强制执行,不存在不能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2. 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出卖禁止流通物。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据自然规则的发生或者违约方的的原因已经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毁损灭失、一房多卖等。
3. 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债务,既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又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履约的成本将远远大于其可获得的履行利益,继续履行合同失去了经济效益上的合理性。
在某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某宇公司向冯某交付22.5平方米商铺的代价将是时代广场这一6万平方米建筑继续闲置,将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
4.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理期限”并未明确的界定,需要结合合同性质、履行状况等具体判断。“未请求履行”是指既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也未采取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履行。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由此产生信赖,信赖债权人不再请求继续履行。
当市场波动,出现有利于债权人的状况时,债权人突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法律对于此种信赖应予保护,在合同法时代,面对债权人突然的履行请求,债务人享有对强制履行的抗辩权,但无法从合同僵局的状态中脱身出来,随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出台,面对此种状态,债务人可以主动诉请解除合同。
此规定是为了防范债权人的投机行为,避免机会主义大行其道。
解除权的性质与行使方式
对于合同僵局下解除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系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也有观点认为系司法解除权。
对于这个问题,二巡法官的会议纪要已有明确的回应,法官会议的意见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会议意见也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文意相吻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仅能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行使此权利,另一方面,裁判机构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主动适用此款判令解除合同。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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