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股东出资形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为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性、确定性,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应具备如下条件:可以货币估值,可依法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因此,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一般会进行评估作价。
然而,基于股东间信任、效率、投资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实践中常见股东间直接通过口头协商或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认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并未经过评估程序。
该种情况下,出资效力如何?后续经过评估,相较于前期约定的出资价额,“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将会产生哪些风险?
- 探 讨 -
一、未经评估手续,股东间协商确认财产价值,不影响出资行为效力,评估手续并不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要前置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然而,该条没有约定未经评估作价的后果,《公司法》对如何评估作价也无具体程序要求,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历史修订沿革显示,2014年3月施行版本取消了“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后,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强制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将评估强制作为非货币出资前提的这一要求,在某些情况下给出资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只要经发起人或原始股东同意,即可以自行确定财产价值数额,作为其出资数额。其主要理由包括:
(1)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016)皖12民终904号案例判决持此观点。
(2)非货币财产出资额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可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如股东协商、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2016)粤04民终1893号案例判决持此观点。
(3)出资后,各股东未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数额提出过异议,即可视作已对出资额达成合意,而由此可能带来的评估价值与认缴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等后续法律问题,属于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范畴,(2022)苏06民终1345号案例判决持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例中,对该问题作出如下回应,现已作为统一裁判标准:“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但需注意,发生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前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法院仍将“是否经评估、验资”作为考察出资行为效力的要素之一。
如(2021)闽02民终2469号案例中,“……即使认定同某公司所谓209.5万元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该出资程序也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出资程序。当时法律规定非货币出资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由中介机构进行验资。依法履行该评估、验资程序的出资方属合法出资。……综上,同某公司关于以209.5万元债权出资获得陌某公司20%股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未经评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要求评估,评估价值显著低于约定金额的,需补缴差额,创始股东需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外部债权人有起诉要求其进行补足的权利。
综上,该问题已有法条明确规定,因此该类案件裁判观点较为统一。但起诉时仍须注意明确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评估后出资不足的责任承担主体。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创始股东需就其他创始股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不足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创始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等不当行为,其对公司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所有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以及特定情况下非创始股东认缴的出资总和为限,这与通常认知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出入。
第二,关于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一般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价额,以各方股东的明确合意为准;如章程未作约定的,以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出资比例也未确定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
第三,关于“显著低于”中“显著”的认定标准。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此处“显著”不应做绝对化理解,主要应看评估价额和约定价额的差额与约定价额之间的比例,具体判断标准由法院依个案确定。
三、未经评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要求评估,评估价值显著高于约定金额的,超出部分价值归公司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评估作价高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实践中,其超出部分的价值归属,一般应根据公司章程有无积极约定(如明确约定非货币出资增值部分价值归属),或消极约定(如约定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进行非货币出资),以及出资人有无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酌情判断,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则超出部分价值一般视为公司资产,归公司所有。
在(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案例中,湖北省高院即持该观点:“由于美某世纪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美某高科技公司系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固定作价1500万元对公司进行出资,且美某高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美某世纪公司或向某良之间还存在有仅以150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土地出资,多余部分不纳入出资的内部约定。则即使产生土地使用权实值高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况,多缴的部分也只能作为美某世纪公司财产的增值计入财务报表。故美某高科技公司关于土地评估基准日价格必然高于1500万元,剩余部分应当归属自身所有的抗辩,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观点在再审中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
- 结 语 -
综上所述,评估程序现已不是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备要素,但未履行评估程序,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进行评估。
若“低值高估”,需补缴出资差额,创始股东则可能需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若“高值低估”,超出部分价值一般归公司所有,作为公司财产增值计入财务报表,引发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不便。
对于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是法律对出资人设定的义务。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变动性的特点,如无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判断,发起人则有可能高估或低估(低估较为少见)其非货币财产,造成公司资本情况无法落实,进而影响公司、其他发起人及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此,建议创始股东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依法履行评估作价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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