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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程序的举证责任分析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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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 言 -

    行政诉讼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案件就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于专利民事诉讼和专利刑事诉讼,专利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复查,法官应当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证据规则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应地其证据规则与在前的专利行政程序相关。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也不是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用于承担诉讼举证说服责任;原告仅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用于承担诉讼举证推进责任[1]。

    在专利无效审查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授权之后对专利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对应的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审查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要借助证据查明的事实主要包括:行政争议产生事实,例如被告在做出无效审查决定的过程、该无效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结果等;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例如无效审查决定中所依据的无效证据。

    本文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不同的主体角度分别阐明举证责任承担。

    - 探 讨 -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对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其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不是对全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应地,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还可以针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举证,特别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被告的举证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前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相应地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证明被诉的无效审查决定合法,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的证据种类详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证据规定》)。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证据法学原理来讲不是证据,其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的种类。在专利无效审查中,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

    《专利审查指南》将近400页,内容庞杂,并且涉及较多的与技术相关的专业认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提供《专利审查指南》中与具体无效审查决定相关的内容,能够帮助法院进行审判。

    被告的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在行政一审程序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也需要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施加了严格的举证期限要求,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易于收集证据。

    专利与科学技术相关从而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员具有专业知识从而更便于处理专利事宜,其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也有助于国家知识产权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被告的举证限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在做出该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证据。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与被告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相比,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小,并且举证期限也更加宽容。

    虽然说原告所承担的是必要的诉讼推进责任,无须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利益直接与无效审查决定相关,实际上是要尽全力去陈述或证明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无效审查决定。

    原告的举证范围

    原告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

    (1)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原告负举证责任主要限定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该证据可以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参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此外,如果原告是无效请求人,对于提交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过的新证据,具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仅审查其在专利无效请求审查阶段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

    对于无效审查决定,原告通常需要提供具体的无效审查决定即可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此外,在部分情况,原告还需要提交收到无效审查决定的日期的证据,以证明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的举证期限

    原告的举证期限更宽松,最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适用解释》)第三十五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通常,证据交换是安排在临近开庭的日期,并且是证据复杂或数量较多时需要交换证据清单,参见《适用解释》第三十八条。因此,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基本上也是开庭审理前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向原告发送受理通知书的同时也经常发送举证通知书,从而将原告的举证期限大大提前。此外,也时有发生原告在庭审当天提交证据的情况,这时要准备好不能延期举证的理由,否则可能有证据不被接受的风险。

    原告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例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原告通常在行政处理中处于不利地位才起诉,在行政诉讼中还是要积极举证,维护权益。

    下面以(2020)京73行初14084号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在无效审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设计1是网络证据。原告(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来质疑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新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所述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认定,从而判决撤销无效审查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专利无效审查案件通常涉及较多的背景知识、行业知识,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可能存在没有查清的事实。

    在上述案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证据做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可能并不违法,只是案情复杂,当时专利权人(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无效决定的结果与客观情况有偏差。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通过提交新的证据帮助查清事实,从而有利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三、第三人的举证权利

    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和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被告败诉后可以单独提起上诉。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做出了规定了类似的规定[2]。第三人的举证是其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是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补充,也是一种权利。无效请求人作为第三人时,其提交的新证据也具有严格的限制。

    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与原告类似,不再赘述。

    在专利无效的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和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趋于一致。因此,当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时,法院可允许第三人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按照证据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综合认定。

    具体地,第三人作为专利无效审查处理中的当事人,其更为了解相关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应地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可以提供关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以帮助查清相关事实。

    - 结 语 -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得利益等,规定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自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行政诉讼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价值,也与行政诉讼用于复查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关。相应地,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1] 杨寅、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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