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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相关问题:以共益债务的清偿为视角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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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基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管理人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此类合同时,应本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鼓励交易和兼顾社会公益的价值考量,并由此决定了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且清偿原则为随时清偿。
    那么,随时清偿是否是无条件清偿?管理人是否有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暂停或拒绝清偿?本篇文章,我们就来谈谈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相关问题。

     二、典型案例
    2018年,某大型铝加工制造企业因陷入担保圈危机导致银行断贷,致使资金链断裂,后当地政府基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考虑,协调组织该企业以债务人申请的方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我们作为破产管理人团队参与了该企业(下称“债务人”)的全部破产重整程序。
    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我们基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考虑,选定了债务人在破产之前签订且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合同,作为继续履行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全额清偿。由于该破产企业是工业制造企业,涉及很多机械设备的采购及租用合同,此过程中我们多次遇到类似下面的问题:
    A企业将设备卖给债务人,约定设备款为分期支付并预留部分合同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A企业对其设备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维修维护的义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A企业多次向管理人提出提前清偿全部设备款的要求,理由是债务人现已破产,对他们合同履行风险加大,且根据《企业破产法》此类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其有权要求管理人随时清偿。
    管理人经向债务人相关业务部门核实,A企业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合同期内,A企业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及维修义务,管理人经研究,拒绝了A企业清偿共益债务的要求,并敦促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设备瑕疵责任,履行维修及维护及维修义务。

     三、实务分析
    上述案例是我们在处理破产重整项目中遇到的实务问题,我们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梳理,以期为同行提供借鉴参考。


    (一)《企业破产法》对继续履行合同之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的合同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该类合同,管理人有主要有决定解除和决定继续履行两个选择,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配合继续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的,合同解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所谓共益即既有利于债务人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总结,破产程序中决定哪些合同要继续履行是管理人的权利,同时,对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清偿共益债务是管理人的义务。

    (二)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再理解
    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人可以通过分析判断,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签订的合同,以促进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由于债务人已破产,继续履行合同与正常情形下的风险系数明显不同,因此《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其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并明确了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为随时清偿,即合同相对方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向其清偿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
    那么,只要合同相对方提出清偿共益债务的请求,管理人就一定要履行清偿义务么?我们认为不尽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 关于《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的适用
    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而言,我们认为,应遵循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要“随时清偿”,但是该“随时清偿”应基于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的清偿条件成就,即债务人(合同实际履行方)的合同权利并不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其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法》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既包括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也包括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随时清偿”与《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并不冲突。

    2. 管理人清偿共益债务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管理人已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管理人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随时清偿,这也是为了鼓励合同相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综合考虑,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随时清偿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只要合同相对方提出,管理人则应履行该义务。
    我们认为,向合同相对方随时清偿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不仅是管理人的义务,也是管理人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可以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以及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对于继续履行的合同,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管理人代为行使,当合同相对方在继续履行的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时,管理人当然可以基于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决定暂停对相应共益债务的清偿。

    (三)实务建议
    破产实务中,虽然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定,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般仍是债务人,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最为了解。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继续履行合同中,才会发现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的情形,比如买卖合同中未依约按时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或没有履行后期对相关货品(例如机械设备)的维护维修义务等,对于此种情形,我们建议:
    1. 对债务人的建议
    当债务人在实际合同时,发现上述情形,应及时固定证据,并向管理人提出书面说明或申请,请求暂停支付该类合同对应的共益债务。同时,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并留下书面沟通记录,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力争协商解决。
    2. 对管理人的建议
    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申请或说明,应本着审慎的态度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因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情况,可判定为共益债务清偿的条件不成就,在合理期限内,暂停对共益债务的清偿,积极配合债务人行使合同权利。同时也应该督促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尽快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并书面告知管理人,管理人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启动清偿程序。

     四、结语
    总之,破产程序中,对于继续履行的合同,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并不因破产程序而丧失,《企业破产法》对继续履行合同形成的共益债务确定的“随时清偿”原则不等于无条件清偿,当合同相对方清偿共益债务的要求违背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相关规定时,管理人应有权暂停或拒绝清偿。管理人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共益债务清偿条件是否成就,并最终做出是否清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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